| 外 国 投 资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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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06-05 17:52 文章来源:沙特公报 |
| 文章类型:编译 内容分类:政策 |
(2000年4月10日)
第一条
下述用词和表述的含义是:
1、 委员会:最高经济委员会;
2、 管委会:投资总局管委会;
3、 总局:投资总局;
4、 局长:投资总局局长兼管委会主席;
5、 外国投资者:非沙特籍的自然人或所有合作伙伴均非沙特籍的法人;
6、 外国投资:根据本法批准从事有关活动的外国资本;
7、 外国资本:指外国投资者享有的下列资金和权利:
(1)、现金、股票和商业证券;
(2)、用于增加资本、扩大再生产或建立新项目的外国投资
盈利;
(3)、与投资有关的机械设备、仪器、零配件、运输工具、
生产资料;
(4)、精神权利如许可、知识产权、技术专利、管理技巧、
生产手段等;
8、 商品生产企业:工、农(植物和畜牧)业生产项目;
9、 服务企业:服务和承包项目;
10、 法:外国投资法;
11、 细则:本法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不违背法规和协定的条件下,外国资本在王国境内的任何领域的投资,无论是长期或是临时,均须获得总局的批准。总局应在根据细则提交所需文件后的30天内就投资申请作出裁决。如过期未能作出裁决,总局应向投资者颁发许可。
如总局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拒绝了申请,应根据有关规定告知投资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三条
管委会制定禁止外国投资进入的领域清单。
第四条
在不违背本法第二条之规定的条件下,外国投资者可在不同领域获得多项许可。细则将就此确定相关规定。
第五条
根据本法规定获得批准的外国投资可采用以下两种形式之一:
1、 本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拥有的项目(合资项目,译者注);
2、 外国投资者全部拥有的项目(独资项目,译者注)。
根据法律和规定确定项目的法律形式。
第六条
根据本法批准的项目可享有本国项目按规定享受的优惠、鼓励和保障。
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有权将其投资份额的出售部分、清算赢余及投资项目的利润汇往国外,或以任何其他合法方式处理;外国投资者还有权汇出与项目实施有关的款项。
第八条
依本法获得批准的外国项目可根据《非沙特籍人拥有房地产条例》在其进行经营活动范围内拥有房地产,或用于项目所有或部分员工的住房。
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和非沙特籍雇员以被批准的项目为担保。
第十条
总局向有意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料、说明和统计,并为其办理所有与投资有关的手续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十一条
除通过法院裁决外,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得全部或部分被没收,并不得全部或部分剥夺其产权。如因公众利益不得不全部或部分剥夺其产权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公正补偿。
第十二条
1、 在发现违规时,总局以书面形式通知外国投资者,并在总局规定的期限内消除违规;
2、 投资者如继续违规,将受到以下处罚:
(1)、全部或部分取消外国投资者享有的优惠和
鼓励;
(2)、处以50万里亚尔以下的罚款;
(3)、撤消外国投资许可。
3、 根据管委会的决议实施上述(2)中的处罚;
4、 可依法对作出的处罚决定向申诉办公室提出申诉。
第十三条
在不违背沙特是缔约方的协议的条件下,
1、 如在政府和外国投资者就其投资发生分歧,应根据本法尽可能友好解决;如不能友好解决,则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2、 如在外国投资者和其沙特合作伙伴间就其投资发生分歧,应根据本法尽可能友好解决;如不能友好解决,则按照有关规定解决。
第十四条
所有依本法批准的外国投资均适用于沙特阿拉伯王国税法及其修正条款。
第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须遵守沙特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沙特是缔约方的国际协议。
第十六条
本法的实施不损害本法生效前外国投资依法取得的权益,但本法适用于这些项目的运作和项目资本的增加。
第十七条
总局在官方报纸上颁布本法实施细则,并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法在官方报纸上发布,并从发布之日起30天后执行。回历1399年2月2日颁布的第四号法令《外国资本投资法》及与本法各条款相违背的所有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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